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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se 第418节(4/4)

觉得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没有多少法律知识,让他们说多了也说不到上,扯来扯去的浪费时间,更没指望着二人说多专业的辩护意见。

“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,我没拿着他的货不给他,仓库的货被盗了,一开始我真不知是我儿的。我说赔钱,但是他不同意……”良友发表辩护意见。

“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。”审判长说完已经开始收拾桌上的案卷了。

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良友虽然有‘代为保他人财’的主份,但不有‘拒不返还’情节,良友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。理由如下: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,将代为保的他人财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退还的,是侵占罪。

据上述规定,代为保他人财和拒不退还,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。

构成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存在代为保事实。

本案中的代为保关系产生于加工承揽合同,即承揽人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、付成果,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。

承揽合同分两:第一是加工的原材料由承揽人自己选用;第二是由定作人提供。

在第一情形下,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材料,承揽人先行支付购买材料费用,对自己选用的材料享有所有权,对于利用该材料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,若承揽人不将其付给定作人,不成立侵占罪,只构成民事上的违约。

在第二情形下,定作人提供原材料,原材料被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,承揽人只是享有照合同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。

在该情况下,承揽人负有返还利用原材料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的义务,此时原材料就于代为保的状态,拒不返还便属于侵占。

本案中,自诉人刘长与被告人良友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,就其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上述第二承揽模式。从形式上看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的条件。

但综合全案看,被告人良友不有‘拒不退还’的情节。

认定行为人‘拒不退还’,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,客观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退还的意思。

如果行为人以卖、赠与、使用等形式实际分代为保的他人财后,表示愿意赔偿财所有人的经济损失的,不构成‘拒不返还’。

因为多数情况下,财的价值可以通过货币来现,在原不能退还时,行为人愿意用货币或者来赔偿的,表明其不有非法占有的意思,不应认定为侵占罪。

本案中,公安机关在自诉人报案后,即据被告人良友的代,从该批不锈钢油灰刀的收购方将不锈钢油灰刀追回,并已退还给自诉人,没有发生自诉人要求良友返还货而他拒不返还的情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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